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票据纠纷案件中票据代理的规定

       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。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。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,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;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,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。本条是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。在进行票据代理时,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,并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。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是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,在票据法中则不能够使用口头形式,而必须是书面的方式。具体来讲,票据代理成立的条件为:

       (1)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;

       (2)应当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;

       (3)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;

       (4)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。

       此处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十分重要的,它直接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无权代理,越权代理等相关联。所以在授权时一定要明确代理人授权的范围。  

       无权代理,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,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。在这种情况下,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。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,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行为和民法通则,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是不同的。民法通则,合同法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,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。但是在票据法中,为了保证票据的严格文义行,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,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,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。  

       越权代理,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,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,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。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分为两部分: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内的票据活动,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,此与合法有效的票据代理行为的效果是一样的;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,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,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,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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